時間:2012-05-01來源:
(1988年12月15日漯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
2001年8月30日漯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的有關規定,參照《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任免權。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符合法定任職條件。
市人大常委會負責人事任免的工作機構承辦人事任免的有關事宜。
第四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市人大常委會未通過之前,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公布。
第一節 市人大常委會
第五條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室主任、副主任、調研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
第六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其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的人選,必須是市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
第七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辭職請求,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其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職務隨代表資格的終止而相應終止,由市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告。
第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辭去常委會組成人員職務。
第九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第二節 市人民政府
第十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市長中決定代理市長。如果代理人選不是副市長,應提請決定任命其為副市長、并決定代理市長。
第十一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副市長的個別任免。
第十二條 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書長、辦公室主任、局長、委員會(辦)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
第十三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市人民政府市長、副市長提出的辭職請求,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后,應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四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長或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和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三節 市中級人民法院
第十五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院長中決定代理院長。如果代理人選不是副院長,應提請任命其為副院長、并決定代理院長。
第十六條 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十三條規定,需要免職的,應依法提請免除其職務 。
第十七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出的辭職請求,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由市中級人民法院報經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十八條 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或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的職務。
第十九條 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批準撤銷市轄縣、區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
第四節 市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檢察長。如果代理人選不是副檢察長,應提請任命其為副檢察長、并決定代理檢察長。
第二十一條 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十四條規定,需要免職的,應當依法提請免除其職務。
第二十二條 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批準任免市轄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市轄縣、區人大常委會決定的縣、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由市人民檢察院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后,應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并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二十四條 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撤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第二十五條 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撤銷市轄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二十六條 凡需經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干部,呈報單位應全面考核審查,根據干部任職資格和條件,著重把本人的德、才、勤、績和現實表現考核清楚。所有手續和材料,均由呈報單位負責辦理。
第二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提請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任前可視情況組織一次法律知識考試,未參加考試或考試不及格者,暫緩提請任命。對任命的人民法院庭長、副庭長、審判員;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員基本情況和擬任職務在一定范圍內進行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八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請任免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市人民檢察院提請任免檢察員,原則上每年進行兩次(上半年、下半年各一次)。
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提請任命的上述人員,在主任會議領導下,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人事任免的工作機構組織有關人員進行考察,寫出的考察材料,應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九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請單位需呈報以下材料:(1)任免干部提請報告;(2)提請任免干部情況說明;(3)提請任免干部情況表;(4)被提請任命干部的考核材料。提請單位一般應在常委會會議召開前十天呈報有關材料。
第三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選舉任免代表資格工作委員會對提請人事任免的呈報材料進行審查,為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作好準備。
第三十一條 凡提請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任會議認為需要由原提請單位進一步考察的,本次會議暫緩提請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在審議決定任免干部時,多數組成人員認為被任免人員的情況不清時,可暫緩表決,作進一步的考察了解。
第三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或撤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采用表決器或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表決,須有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任免議案時,提名人或提名人委托人應向市人大常委會介紹擬任免人員的情況。審議任免議案時,提請單位負責人應到會聽取意見并說明和解答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問題。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常委會辦事機構委、辦副主任以上人員的任免議案時,可根據需要通知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問題,表明態度。
第三十四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選未獲通過的,提名人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和被提名人條件,再次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名。連續兩次提名均未獲通過的,在本屆內不得再提名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三十五條 凡經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公布并發文通知提請單位和有關單位。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合并或撤銷時,原經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需要免職的,由市人民政府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第三十七條 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決定任免的代理市長和個別副市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要向全市人民公布。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后,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員會(辦)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須新的一屆市人大常委會重新決定任命。對不再擔任原職務的人員,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的主任、副主任,職務未變動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續;職務變動的,按照法律程序任免。
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職務未變動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續;職務變動的,按照法律程序任免。
第三十九條 凡經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發給任命書。任命書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署名,不再加蓋市人大常委會印章。頒發任命書可以舉行一定的儀式,也可以委托提請單位代發。
第四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后,除市長、副市長外,其他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不論原任何職都要重新任命并頒發任命書。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的代理市長和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和批準任命的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只對提請任命的單位印發任命通知,不發任命書。
第四十一條 一人身兼幾個職務(所任幾個職務系同時任命),一般只發給一個任命書,但要寫明兩個主要職務。
第四十二條 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接受市人大常委會、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眾的監督,嚴格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四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受理人民群眾對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和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檢舉、揭發和控告,并認真處理。
第四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對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或批準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出的撤銷職務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變動和退(離)休的,應按照法律程序和有關規定辦理免職手續。
第四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犯錯誤需要給以撤職、降職處分的,須報經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或批準;給予其他處分的,應及時向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七條 凡經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故因病死亡的,原呈報單位應及時向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八條 凡違背本辦法的,市人大常委會責成其糾正,造成嚴重后果者,要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在執行中如與有關法律和上級規定相抵觸時,按有關法律和上級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通過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七月四日,市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漯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同時作廢。